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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轨道交通管理条例 (草 案)
2021-03-09 18:16【我要纠错】

【导语】:厦门关于地铁的新规出炉(关于《厦门经济特区轨道交通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一起来看看政策原文吧!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关于《厦门经济特区轨道交通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根据《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为充分发扬民主,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厦门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厦门经济特区轨道交通管理条例(草案)》全文在《厦门日报》和厦门人大网站(www.xmrd.gov.cn)上刊登,广泛征求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意见。

  自公布之日起至6月13日,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将书面意见寄至厦门市人大财经委(地址:湖滨北路61号,邮编:361012,电话:2893061,传真:2893009)或发电子邮件至:xmsrdcjw@163.com。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8年5月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轨道交通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维护轨道交通运营秩序,遵循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定义)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轨道交通,是指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包括地铁、轻轨等。

  第三条(遵循原则)轨道交通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安全运营、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职责分工)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工作的领导,建立轨道交通工作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轨道交通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区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做好轨道交通相关管理工作。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负责。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规划、国土房产、环境保护、海洋渔业、人防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轨道交通管理工作。

  第五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职责)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具体负责轨道交通的建设、运营和综合开发,以及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综合执法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取得厦门市行政执法证件,方可上岗。

  本条例所称综合开发,是指利用轨道交通设施,按照有关规划在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及其地表、地上、地下空间(包括轨道交通沿线车辆段、停车场、车站的地下、周边及上盖)内进行的开发经营活动。

  第六条(资金来源)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实行政府投资与社会投资相结合,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运营轨道交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市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措资金,保障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需要。

  第七条(安全教育与宣传)市建设、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以及本市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轨道交通安全教育和宣传工作,提高社会公众安全意识。

  社会公众应当自觉遵守轨道交通管理规定,有权举报危害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八条(规划原则)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兼顾环境保护和人防的要求。

  第九条(规划编制)轨道交通规划包括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轨道交通近期建设规划、线路综合开发规划。

  轨道交通线网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应当与民航、铁路、公路和其他公共交通规划相衔接,预留必要的换乘以及疏散空间。

  轨道交通近期建设规划由市发展改革部门组织编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线路综合开发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线路综合开发规划应当确定用地范围、用途以及功能布局、开发定位等,与轨道交通其他规划同步编制,并做好统筹和衔接。

  经批准的轨道交通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条(规划控制范围)编制轨道交通线网规划时,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线路两侧的规划控制范围,明确建设控制条件。

  对规划控制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以及桥梁、隧道、管廊等重大建设项目,因方案、技术、建设时序等因素可能对轨道交通建设产生不利影响的,市规划主管部门在实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时,应当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

  第十一条(用地控制)市规划、国土房产、海洋渔业等部门应当按照轨道交通规划做好轨道交通用地、用海的控制管理。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其用途。

  建立轨道交通建设土地储备制度。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轨道交通规划和周边情况,将符合条件的用地纳入土地储备。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用地组成)轨道交通用地包括轨道交通设施用地和综合开发用地,实行分层登记制度,分别设立地表、地上、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

  综合开发用地由结合轨道交通建设形成的地表、地上、地下开发用地组成,按照线路综合开发规划要求与轨道交通设施用地同时征收。综合开发收益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用于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并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开工建设条件)轨道交通工程应当依法办理建设审批手续。轨道交通工程可以按照地上、地下、海上分别办理建设审批手续。

  对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工程,发展改革部门出具前期工作意见、国土房产部门出具用地意见、规划主管部门出具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审查意见、消防主管部门出具审查意见,且参建主体确定后,建设单位可以持上述意见和施工图设计技术审查合格意见到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申报、施工许可,其他法定许可同步完善。

  轨道交通工程涉及海上施工部分,还应当通过海事、港口、海洋渔业等涉海部门审查并出具意见,办理海上施工许可手续。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审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综合开发项目的具体实施)综合开发用地应当与轨道交通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市人民政府按照轨道交通用地用途将综合开发用地与轨道交通设施用地一并先行划拨给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作为前期业主,同步开展综合开发策划、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等前期工作,依法办理相关立项、选址、用地、建设等审批手续,并形成上盖用地。

  综合开发应当优先统筹安排公共交通枢纽、交通换乘设施、公共步行空间等公共配套设施的建设。

  第十五条(综合开发用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前期开发形成的上盖用地按照规划用途交由市人民政府收储。

  综合开发用地使用权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用作价出资、协议出让等方式给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实施综合开发经营。

  第十六条(空间使用)轨道交通建设依法使用地下空间的,其上方、周边土地和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不得阻碍。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地表、地下、地上空间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

  根据规划要求,轨道交通出入口、通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需要与周边建(构)筑物结合建设的,周边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服从。

  因轨道交通建设对相关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利益造成损失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管线迁移)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迁移管线、树木或者其他设施的,相关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依法办理相关迁移手续。

  第十八条(建设保护措施)轨道交通建设期间,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安全生产,保护轨道交通在建工程自身安全,以及线路上方和周边建(构)筑物、地下管线以及设施的安全;发现可能是文物的,应当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并立即报告文物主管部门。

  轨道交通建设采取技术保护以及监测措施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设施连通)轨道交通周边建(构)筑物需要与轨道交通设施连通的,其所有权人应当经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订立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工程验收与投入运营)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验收,并进行不少于三个月的不载客试运行。

  试运行期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开展试运营基本条件评审;评审合格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不少于一年的试运营。

  试运营期满并满足正式运营基本条件的,方可投入正式运营。

  第三章  安全保护区管理

  第二十一条(安全保护区)实行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制度。

  在建、建成的轨道交通应当设置安全保护区,其范围如下:

  ㈠地下车站与隧道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㈡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㈢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供电杆塔、高压供电电缆通道、残疾人直升电梯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和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侧十米内;

  ㈣过海(湖)桥梁、海堤外缘线外侧一百米内;

  ㈤过海(湖)隧道外缘线外侧二百米内。

  安全保护区内的下列区域为特别保护区:

  ㈠地下车站与隧道外边线外侧五米内;

  ㈡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三米内;

  ㈢出入口、通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供电杆塔、高压供电电缆通道、残疾人直升电梯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停车场和车辆基地用地范围外侧五米内;

  ㈣过海(湖)桥梁、隧道、海堤外缘线外侧五十米内。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扩大安全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范围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建设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确定。

  安全保护区安全警示标志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

  第二十二条(安全保护区管理)在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建设(作业)活动,建设(作业)单位和个人应当确保轨道交通安全。依法需要进行行政审批的,相关审批部门应当告知建设(作业)单位和个人安全保护区范围;相关审批部门认为必要时,应当在作出行政审批决定前,通过多规合一管理综合平台书面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㈠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的;

  ㈡打桩、钻探、打井取水、基坑施工、灌浆、喷锚、降水、地基加固、挖掘、地下顶进、架设或者敷设管线、爆破、水域疏浚、挖沙的;

  ㈢需要跨越或者穿越轨道交通设施的;

  ㈣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轨道交通结构荷载的;

  ㈤其他可能危害轨道交通安全的。

  在安全保护区内进行前款建设(作业)活动的,建设(作业)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轨道交通安全保护方案,报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审查同意;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认为前款建设(作业)活动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可以要求建设(作业)单位和个人在开工前委托有相关资质的单位进行安全评估。建设(作业)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的方案组织实施并接受建设主管部门、专业建设工程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督。

  建设(作业)单位和个人在安全保护区内组织地下勘探等作业前,应当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查询轨道交通相关档案。

  第二十三条(特别保护区管理)在特别保护区内,除必需的市政、园林、环卫、人防工程,必需的水域疏浚工程,与轨道交通建设有关的工程以及经依法办理许可手续的现有建筑改建、扩建工程以外,不得进行其他建设(作业)活动。

  第二十四条(安全巡查及执法管理)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保护区进行日常巡查,及时劝阻、制止违法行为。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对安全保护区内的建设(作业)活动进行动态监测,并有权进入建设(作业)活动现场检查。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发现建设(作业)活动可能危害轨道交通安全的,或者擅自在安全保护区内进行建设(作业)活动的,应当立即制止并向具有相应管理职责的建设主管部门、专业建设工程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建设(作业)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停止并采取防范或者补救等措施。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服务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运营服务规范,建立健全运营管理制度,保障轨道交通正常运营。

  第二十六条(运行计划)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运营需要编制和调整运行计划,并在车站醒目处公布首末班车时间和候车信息。

  轨道交通运营列车因故延误或者需要调整首末班车时间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运力调整)因节假日、大型活动等原因引起客流量上升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增加运力。

  当客流量的增加可能影响运营秩序并危及运营安全时,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采取临时限制客流等措施。

  第二十八条(商业网点及广告设置)车站商业网点的设置应当统筹规划、方便乘客,不得妨碍运营安全、救援疏散和轨道交通设施设备运行。

  车站、列车的广告设置应当合法、规范,不得影响运营安全、标识标志的识别和服务设施的使用。

  投放的广告不得有歧视、贬损、排斥等不尊重女性或者其他社会群体的内容;不得刊登或者播放内容低俗的广告。

  第二十九条(便民设施)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相应设施,方便乘客出行:

  ㈠出入口、通道、无障碍设施完好、畅通,引导标志齐全、易识别;

  ㈡在车站配备医疗急救箱;

  ㈢在乘车、检票口,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乘客、老人以及残障人士提供绿色服务通道或者便利服务;

  ㈣在大型车站或者较大型车站配置母婴设施;

  ㈤在列车内设置老、弱、病、残、孕和携带婴幼儿的乘客专座;

  ㈥合理配置车站男女卫生的厕位数量。

  第三十条(车票与票价)轨道交通票价实行政府定价。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法定程序提出票价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政府定价范围内,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自行发行次票、日票、纪念车票等特殊车票。

  第三十一条(凭票乘车)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乘车。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享受乘车优惠的乘客,还应当持本人有效证件乘车,并主动配合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工作人员的查验。

  乘客超程乘车的,应当补交超程部分票款;乘客超时乘车的,应当按线网最高单程票价补交票款。对无票、持无效车票乘车的乘客,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按线网最高单程票价补收票款,并可以按线网最高单程票价的三倍加收票款。对使用伪造、变造车票、优惠乘车证件或者冒用他人优惠乘车证件乘车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按线网最高单程票价的五倍收取票款,同时按照规定纳入信用信息系统。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因故障、意外事件等原因未完成运输服务的,乘客可以在七日内办理退票手续。

  第三十二条(乘车秩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轨道交通乘客守则。

  乘客应当遵守乘客守则以及公共秩序,服从和配合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工作人员的管理。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醉酒者应当由其监护人或者其他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陪同乘车,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权拒绝其单独进站乘车。

  第三十三条(禁带物品)禁止携带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以及非法携带qiangzhi、danyao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站、乘车。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前款规定禁止携带的物品目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根据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和秩序的需要,制定限制携带的物品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乘客安检)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操作规范配备安全检查人员和安全检查设施设备,对乘客及其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安全检查标准和操作规范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进站乘客应当接受安全检查。不接受安全检查的,安全检查人员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拒不接受安全检查并强行进站或者扰乱秩序的,安全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并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禁止损坏轨道交通设施设备的行为)禁止下列损坏轨道交通设施设备的行为:

  ㈠损坏车站、区间、场段、控制中心、主变电所、电缆通道等地面和地下建筑结构以及轨道、路基、平交道口等工程设施;

  ㈡损坏车辆、供电系统、通信系统、信号系统、综合监控系统、自动售检票系统、防护监视系统、常规风水电、电扶梯、站台门、光电缆等机电设备设施;

  ㈢伪造、毁坏、遮盖、擅自移动轨道交通安全、消防警示标志和疏散导向等指引标识;

  ㈣其他损坏轨道交通设施设备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禁止危害运营安全的行为)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㈠擅自进入轨道交通控制中心、驾驶室、车站控制室、轨道、隧道等场所;

  ㈡擅自操作有警示标志的按钮、开关装置,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防护装置,不当使用轨道交通设施;

  ㈢向轨道交通线路、列车以及其他设施投掷物品;

  ㈣在轨道交通地面线路轨道上擅自铺设平交道口、平交人行道;

  ㈤在轨道交通地面线路和高架线路两侧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构)筑物、障碍物以及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

  ㈥在地面、高架段、海堤段线路特别保护区内的水域实施垂钓等活动;

  ㈦对轨道交通专用通信频率造成有害干扰;

  ㈧在轨道交通过海(湖)隧道特别保护区内的水域实施抛锚、拖锚;

  ㈨其他危害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过海(湖)隧道特别保护区应当划为禁锚区。

  第三十七条(禁止影响秩序以及环境卫生的行为)禁止下列影响轨道交通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㈠在车站内摆摊设点、堆放杂物、拉客揽客以及在车站、列车内擅自兜售或者散发物品、报纸、广告、宣传品等;

  ㈡在车站、列车内吸烟,点燃明火,随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以及乱扔果皮、纸屑、包装物等;

  ㈢ 在车站付费区、列车内进食(婴儿、病人饮食除外);

  ㈣在车站、列车或者其他轨道交通设施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乱悬挂物品等;

  ㈤在车站、列车内使用滑板、溜冰鞋、独轮车、平衡车等代步工具;

  ㈥在车站、列车内起哄、躺卧、踩踏座椅、追逐打闹、大声喧哗、乞讨、卖艺等扰乱乘车秩序以及其他阻碍、影响乘客顺畅通行的行为;

  ㈦在车站、列车内无故滞留或者在运行的自动扶梯、活动平台逆向行走等妨碍通行的行为;

  ㈧强行上下车、非法拦截列车或者阻碍列车正常运行,阻挡车门、站台门的正常开闭;

  ㈨攀爬或者跨越围墙、栅栏、栏杆、闸机、机车、站台门等设施;

  ㈩其他影响轨道交通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在轨道交通车站、列车等设施内拍摄影视作品、广告,进行婚纱摄影等活动,应当经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并不得影响轨道交通的正常运营秩序。

  第三十八条(投诉处理)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分别建立乘客投诉处理制度,在车站、列车内醒目位置公布投诉受理电话。

  第三十九条(服务质量评估)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服务质量评估制度,定期开展服务质量评估,并向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报送服务质量评估报告和轨道交通运行情况、统计数据。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运营服务情况的监督检查,可以通过委托第三方开展乘客满意度调查等形式进行考核评价,对发现的问题应当督促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及时整改。

  第五章  应急管理   

  第四十条(安全生产管理)市建设、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将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纳入重点指导、监督和检查范围,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轨道交通经营单位采取措施及时消除。

  第四十一条(安全隐患排查)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加强安全隐患排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

  第四十二条(设施设备维护管理)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车站和列车内配置灭火、防爆、防毒、报警、救援、照明、逃生、防护监视等安全设施设备以及警务用房配套安防设施,并定期检查、维护、更新。

  轨道交通设施设备的养护维修,应当避开客运高峰时段;作业现场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保障乘客与车辆安全。

  第四十三条(应急预案)市建设、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别制定本市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专项应急预案分别制定本单位的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送市建设、交通运输、安监主管部门。

  市建设、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涉及恐怖袭击、治安突发事件以及战时防空袭行动的,市公安机关、市人民防空指挥部应当及时启动相应应急预案,依法予以处置。

  第四十四条(突发事件处置)因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发生安全事故以及其他突发事件,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暂停线路运营,组织乘客疏散和换乘,并按照规定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处置。

  第四十五条(伤亡事故处理)轨道交通运营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抢救受伤者、排除故障、恢复正常运行,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配合相关部门开展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安全报告)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开展运营安全系统自评工作,定期委托相应的专业机构开展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情况评估。评估报告应当自形成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市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安全保护区违法行为的处罚)建设(作业)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㈠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办理行政审批而未经审批,擅自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进行建设(作业)活动的,由相关审批部门依法处罚;

  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制定轨道交通安全保护方案的,或者未按照经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的安全保护方案实施,以及未采取防范或者补救等措施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权进行劝阻和制止,并向具有相应管理职责的建设主管部门、专业建设工程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由建设主管部门、专业建设工程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因前款违法行为造成轨道交通设施设备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由相关审批部门、建设主管部门、专业建设工程主管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将行政处罚信息纳入本市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四十八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责任)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㈠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无故未按运行计划执行或者未按要求向乘客提供信息服务的;

  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商业网点以及广告设置不符合规定的;

  ㈢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设施的;

  ㈣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按规定处理乘客投诉的;

  ㈤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建立服务质量评估制度、开展服务质量评估,以及未按规定报送服务质量评估报告和轨道交通运行情况、统计数据的;

  ㈥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配置安全设施设备的;

  ㈦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应急预案处置突发事件、伤亡事故的;

  ㈧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按期开展运营安全系统自评、轨道交通运营安全情况评估,以及未按要求报送评估报告的。

  第四十九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处罚事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责令改正,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轨道交通设施内拍摄影视作品、广告,进行婚纱摄影等,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条(损坏轨道交通设施设备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损坏轨道交通设施设备行为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权进行劝阻和制止;造成轨道交通设施设备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一条(对危害运营安全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至六项和第九项规定的,由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无线电管理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厦门海事管理机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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