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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育服务证的发放
(一)夫妻双方户籍在本省的,可以到任何一方户籍所在地提出办证申请,首先接到办证申请的户籍所在地应当负责发放。夫妻一方户籍在本省,另一方在外省的,另一方户籍所在地出具婚育证明或本人提供承诺声明的,可以在我省发证。
夫妻双方户籍均在外省,拟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任何一方现居住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领取第一孩生育服务证。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第一孩生育服务证的登记、发放以及再生育的初步审查及《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再生育服务证的发放,其内设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承担具体事务,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除《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外的再生育服务证审批、发放。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当事人或委托人(需要提供委托书)提交的领取第一孩生育服务证和符合《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生育条件的材料后,分别作如下处理:
1、对于材料齐全、有效的,应当场发证并登记造册,特殊原因不能当场发证的,自收齐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送证上门,或委托村(居)委会送证上门。
2、书面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齐的全部材料。
3、不符合生育条件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
符合《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由双方共同提出申请,报双方单位或村(居)委会,村(居)委会签署意见后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发放决定。
(四)申请再生育(除《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外)的,由双方共同提出申请,报双方单位或村(居)委会,村(居)委会签署意见后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再生育申请表》及有关材料后,对于书面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齐的全部材料;自收齐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审查、签署意见,上报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材料后,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情况特殊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当事人。
1、符合法定条件的,要在《再生育申请表》上签署审批单位意见,并告知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当事人,及时发给生育服务证,也可以委托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村(居)委会送证上门。领证人员名单在夫妻双方所在村(居)委会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2、不符合生育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再生育的书面决定。
(五)再生育申请的审批工作(除《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外)由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有关人员组成再生育审批小组,实行集体讨论,由组长签发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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